- 最高院:買賣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處分權的,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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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8-26 更新 投訴舉報
最高院:買賣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處分權的,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并不導致合同無效,只是影響合同能否實際履行以及物權轉移行為能否產生效力。現該條規定已納入民法典第311條關于“善意取得”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114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孫慶梅,女。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孫靈枝,女。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孫玲,女。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孫鐵彥,男。
孫靈枝、孫玲、孫鐵彥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慶梅,女,系孫靈枝、孫玲、孫鐵彥之姐。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熱孜萬古麗·毛都,女。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阿卜杜喀迪爾·玉蘇云,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羅龍全,男。
再審申請人孫慶梅、孫靈枝、孫玲、孫鐵彥因與被申請人熱孜萬古麗·毛都、阿卜杜喀迪爾·玉蘇云、羅龍全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新民終436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孫慶梅、孫靈枝、孫玲、孫鐵彥申請再審稱,1.(2015)沙民三初字第68號和(2015)烏中民一終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對合同效力認定錯誤。簽訂合同時,熱孜萬古麗·毛都和羅龍全并不是房屋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亦未追認,房屋未經權屬變更登記,該合同應屬無效;2.原審認定合同有效的主要證據“合同書、協議書”未經法庭公開質證;3.(2015)烏中民一終字第442號民事判決認為構成表見代理,從而確認合同有效,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利益;4.羅龍全在(2015)沙民三初字第68號和(2015)烏中民一終字第442號案件中始終堅持孫丑妮及家人對羅龍全簽訂房屋置換合同一事不知情,但該案民事判決書卻作出相反認定。故提出再審申請。
再審被申請人熱孜萬古麗·毛都、阿卜杜喀迪爾·玉蘇云、羅龍全均未提交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爭議焦點是(2015)烏中民一終字第442號民事判決認定合同有效的裁判是否損害孫慶梅、孫靈枝、孫玲、孫鐵彥的民事權益,(2019)新民終436號民事判決是否應當再審。
首先,訴爭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關于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置換的標的物也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該合同應為合法有效。雖然,熱孜萬古麗·毛都用于置換的房屋為共有產權,羅龍全處分的是孫丑妮所有的房屋,雙方均屬于無權處分,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房屋置換合同簽訂時為有效施行的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并不導致合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處分權的取得或者權利人的追認并非買賣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欠缺買賣標的物的處分權,只是影響合同能否實際履行以及物權轉移行為能否產生效力。
其次,由于被置換的房屋尚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孫丑妮仍然是房產的所有權人。在孫丑妮過世后,其法定繼承人可以通過繼承,確認房屋的所有權,并通過行使物的返還請求權,實現權益。可見,房屋置換合同的有效不影響孫慶梅、孫靈枝、孫玲、孫鐵彥民事權益的實現。因此,(2019)新民終436號民事判決書關于房屋置換合同為有效合同,原判決未確認訴爭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未侵犯孫慶梅、孫靈枝、孫玲、孫鐵彥的民事權益的認定正確。
關于孫慶梅、孫靈枝、孫玲、孫鐵彥的第2、4項再審理由,由于(2015)沙民三初字第68號和(2015)烏中民一終字第442號案件的訴訟標的就是房屋置換合同的效力,該合同作為證據的效力已在上述案件民事判決書中得到認證,其證明的基礎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且在向本院申請再審之前,孫慶梅、孫靈枝、孫玲、孫鐵彥從未對此提出過異議,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本院對第2項再審理由不予采信;對于孫丑妮是否知悉房屋置換一節,鑒于孫丑妮已經過世,又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否定孫丑妮知悉該事實,不影響在無權處分的前提下對合同效力的認定,肯定孫丑妮知悉該事實,也不構成其對合同效力的追認。因此,本院對孫慶梅、孫靈枝、孫玲、孫鐵彥的第4項再審理由不予認定。
綜上,孫慶梅、孫靈枝、孫玲、孫鐵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孫慶梅、孫靈枝、孫玲、孫鐵彥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吳兆祥
審 判 員 徐 霖
審 判 員 張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孫明娟
書 記 員 馮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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